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小-944-2024111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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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黃德宇 被 告 鄭安盛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 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用以購買車輛,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督促被告按期清償,被告卻不聞不問;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原告為維持自身信用,於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代被告繳納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由於被告係依公示送達而為通知,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已提出催告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轉帳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7頁)。然原告經本院通知「請攜帶證據原本到院核對」後未依攜帶原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第37頁),本院已難率認其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真正。即使該文書資料形式上真正,該催告通知書係直接寄給原告,依其內容:「台端……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商品……向本公司共同辦理分期……未依約定繳款」(見調解卷第15頁)判斷,借款人似為原告而非被告,亦與原告所主張事實不合。該查封登記函僅記載:「債務人黃O端……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7頁),似與本件未必有關。該對話紀錄除無法確認係兩造對話內容外,其對話未明確顯示兩造間法律關係,另原告所提轉帳列印資料,附言所載「鄭安盛車貸」乃係原告自行註記,匯入帳戶是否為東元公司帳戶亦無法確認,本件卷內既如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當難據以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詢問:「請原告注意……是否需要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原告所提匯款證明是否可以證明係因擔任被告保證人而為清償。原告所提查封登記函與本件有何關係?」後,除稱:「我詢問律師,律師說我之前提出的證據是可以用的,而且足以證明我的主張為真。」等語外,仍未提出證據原本供本院核對,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7頁),本院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預納,不須償付對造訴訟費用,故實際上無加計利息可言,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