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EV-113-南小-953-2025030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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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林資平 被 告 朱○珊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光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祺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朱○珊為10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朱○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朱○珊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以言詞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朱○光、何○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何○祺、朱○光與被告朱○珊連帶賠償之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均為美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朱○珊係在臺南市永康區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16時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崇學路與崇學路13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惟適有被告朱○珊在崇學路133之1號前,貿然闖紅燈並騎乘滑板車穿越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機車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珊賠償醫療費用7,868元、不能工作損失10,400元、機車維修費20,950元(材料13,030元、工資7,950元),共計40,218元。又被告朱○光、何○祺為被告朱○珊之法定代理人,應就朱○珊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光、何○祺與朱○珊連帶賠償伊40,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崇德國小附近,原告理應 減速慢行以策學童安全,惟原告仍高速行駛穿越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閃避被告朱○珊,偏移機車重心而自摔倒地,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並爭執左右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震器及內箱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所生之車損無關,亦應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朱○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臺南市私立金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勤紀錄、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8、167至191、205至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0,218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朱○珊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49頁)。惟原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實難諉稱不知,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被告欲穿越道路,當時距離約10至15公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於事發前即已發現被告朱○珊於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之動態,且其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可認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觀之該意見書記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通過,煞車摔倒,為肇事原因。」等語,自為可取。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朱○珊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朱○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朱○珊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朱○光、何○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朱○光、何○祺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 1,4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2)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0,950元損害, 並提出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內箱部分,其中工資12,580元(00000-000=12580)、工資7,920元(0000-000=7120),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機車乃108年5月出廠,迄113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件機車修復費用(即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145元【12580÷(3+1)=314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7,920元,合計為11,065元(計算式:3145+7920=1106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亦僅為11,06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左右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震器部分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自摔倒地,且倒地後因仍有動力稍有滑行,有勘驗筆錄所附之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證機車倒地力道非輕,且衡酌撞擊力道,後視鏡、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亦有遭受撞擊震動而毀損或失其功效之可能性,又後視鏡、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零件需更換乙情,業經專業機車維修廠商在事故翌日即為檢查估價(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尚無可採。 3.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0,333元(計算式:78 68+11400+11065=3033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1,233元(計算式:30333×70%=2123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1,000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2,200元,原告負擔1,800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