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EV-113-南小-957-2025010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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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林翊芸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處所瀏覽臉書,在臉書社團「臺南租屋-找租免費PO」看到有人刊發租屋貼文,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房東聯繫,房東建議原告先匯款定金作為依據,後續要租即可以該筆定金轉為押金。原告將定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被告開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房東遲未出面,原告於同年月18日報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網路上 FB的房東不是被告,金錢會匯入被告的帳戶,是因為被告小孩子生病需要錢,被告把帳戶交給TW輕鬆借。被告沒有看過對方,TW輕鬆借叫被告拿帳戶去景安捷運站的儲物櫃,輕鬆借是被告在GOOGLE看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 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證。被告否認其惟臉書社團上之房東,但自陳有將其前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前揭行為,經偵查機關偵查後認定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以假租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7日20時30分、20時31分,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承上,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或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或資料訊,防止被他人冒用的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或資訊交付、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未曾確認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細節,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實非無預見其上開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輕忽心理。乃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地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甚明。參之前開說明,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共計15,000元,有其依 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71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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