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EV-113-南小-983-202411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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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王勝賢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3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上以暱稱「葉小玫」刊登餅乾龜照片,向伊佯稱有販售餅乾龜及黃頭陸龜,致使伊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50隻餅乾龜及2隻黃頭陸龜,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遲不出貨,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認為真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