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EV-113-南小-994-2024100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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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舒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8時33分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路口處,因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訴外人洪祥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碰撞,致該車車體受損。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290元(含零件19,890元、烤漆金8,500元、工資12,900元)。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即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41,290元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現場受損照片、估價單、行照、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44996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其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為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冠翔 汽車專業鈑噴廠修復,費用為零件19,890元、烤漆8,500元、工資12,900元,總計41,29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890÷(4+1)≒3,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90-3,978)×1/4×(5+10/12)≒15,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90-15,912=3,978】,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烤漆8,500元、工資12,9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5,378元(計算式:3,978+8,500+12,900=25,378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37 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等注意義務情形,亦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227元(計算式:25,378×60%=15,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3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2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37即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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