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EV-113-南小-996-2024121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謝文斌 被 告 詹前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在蝦皮的網路販賣 平台無緣無故直接罵原告「犯賤」,原告再重複一次問被告是在罵誰?對方就說罵原告,後面還加上說要原告早日關店。被告行為侮辱到原告的人格,原告的精神上受到損害,被告罵的話應該是兩造及蝦皮人員可以看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發生糾紛是在蝦皮平台上,被告給原告三 顆星的評價,原告不滿意,稱這是不實評價,因為原告的商品有瑕疵態度又不好,所以被告給一顆星評價,之後原告就私訊來問被告為何給出這樣的評價,被告就更不滿意,因為商家評價也包含態度,購物評價是蝦皮提供買賣雙方的基本功能,原告在蝦皮上販賣代表其同意買方有在蝦皮上為評論的權利,被告的評價是依據實際購買並使用原告商品後的經驗。原告無視其自己的商品問題而提告,於法無據。依據原告起訴狀內容,其稱起訴原因是因為我的私下訊息內容口氣極差等等原因,原告明顯是因為私人恩怨以騷擾為報復提告,對於造成原告什麼損失並無舉證。被告認為這是買賣糾紛的私訊吵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網路平台列印資料為證,被告就事實 部分並不否認,惟執前詞以辯。又原告認為被告在買賣網站上對其罵「犯賤」乙詞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雖未明白援引法律上的請求權基礎條文作為依據,但其已明確主張被告之行為侮辱其人格,使其精神上受損等語(南小字卷第33頁),可知原告乃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要件?  ⒉承上,原告的前開主張僅表明其人格受到侮辱而有精神上損 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是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為前提要件。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的保護,此觀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原告的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個別人格權受到侵害,然由其主張的事實內容,對應於上揭個別人格權規範,應可認定其是就名譽權受侵害而為主張;而原告提供的網路列印資料雖另提及被告的評價會影響到商譽等語(調字卷第17頁),但原告係自然人,並非營業商號或法人,於法律上應僅得請求名譽受損害,自無所謂商譽受損可言。是原告於提舉證據中所揭關於商譽之陳述,應仍以名譽受損之陳述視之。  ⒊依上,觀之原告提出的網路列印資料,兩造於買賣網路平台 上對於商品的交易確有關於商品問題、評價問題的言語往來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平台上對原告使用「犯賤」之語,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此,兩造因本件網路交易買賣之言語使用衍生的紛爭,是否有名譽權侵害問題,即應以交易雙方即兩造以外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兩造以外的其他社會大眾之集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等內容是否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而斷之。細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兩造的言語上來往,根源於買家即被告提出商品的問題而給予三星評價,嗣賣家即原告留訊認為被告評價非常不客觀,被告又給予原告一顆星評價,原告再對於原告的評價提出意見,被告於回覆時使用「你就要犯賤」等詞,可知其等對話起源於買賣商品而衍生的言語交鋒,商品之為物,因人之交易而產生互動,乃是人類(經濟)行為之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商品及所立基的經濟行為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商品、行為的評價,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雖可能因交易而發生紛爭、相互語評的情形,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雙方產生心理的不快反應,但就交易雙方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來看,均可由交易雙方商品買賣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交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是交易雙方因商品、行為的脈動呈現的主客觀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動軌跡,而產生對於交易雙方整體買賣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如此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交易雙方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交易資訊不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兩造在交易過程中留訊的語言,會對於發訊人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之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尤者,因兩造作為表意發訊人,因其等該平台呈現出的語言表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體言論市場而言,將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其言論資訊,讓閱讀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網路平台固曾對原告以「犯賤」等字眼陳之,而此等字眼或會引起原告主觀情感上的不適、不快,然以兩造言論對話之整體而觀,一般人見諸該等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事實上也可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交易過程各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因其主觀情緒性較強而對於被告產生負面評價的結果,此種一人一調、各吹各號的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由環境之下的多元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揭言語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此在上開網路平台上的對話訊息可為兩造外的平台工作人員所見(南小字卷第34頁)或可為不特定大眾所共聞,並無不同。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