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建小-5-20241129-1

字號

南建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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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峰 被 告 吳震鴻 兼訴訟代理人 吳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承攬被告2人共同發包 之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包括1樓全部及2、3、4樓部分區域,面積當時沒有算的很清楚,施作工法是牆壁漆1次油性底漆、1次水性面漆(下稱系爭工法A),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雙方雖未簽訂書面,但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開始施作後,被告吳榮欽要求原告應漆2次水性面漆,原告覺得不划算就停工了,系爭契約即不存在,原告已支出材料費用17,710元、自己及僱用師傅的工資27,290元,合計4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雙方約定及一般正常工法,以1次水性 底漆、2次水性面漆的方式(下稱系爭工法B)施作系爭工程,欲以系爭工法A便宜行事;原告施作油性底漆後造成系爭房屋壁面層層脫落如皮膚乾癬,原保證會再漆1次底漆整理平順後再進行面漆施作,卻於112年12月16日不顧壁面脫落問題尚未解決就直接開始對牆壁上面漆,並要求被告尊重他的專業,且未做完系爭工程就撤出全部施工人員,也搬走所有剩餘材料。因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收取15,000元訂金不僅不履行契約責任,還要求被告再給付工料錢45,000元,顯無理由;另被告吳震鴻並未與原告接洽,均係由被告吳榮欽與原告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40,000 元。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施作7日、另請師傅「阿達」施作3日、「源 興」5日。  ㈢原告為系爭工程進貨材料費之數額為17,710元。  ㈣被告吳欽源已支付15,000元之部分報酬。  ㈤系爭工程未完工。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報酬4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故無法完成,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工料錢共計4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報酬45,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關係除當事人另有契約明文約定外,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人尚不得任意主張承攬契約關係終止而拒絕履行。  ⒉查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依上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僅定作人依法有隨時終止權,承攬人則不與焉,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依法律及系爭契約,既無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本件被告亦抗辯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猶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進而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報酬,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故無法完成,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工料錢共計4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如兩造就契約內容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固主張雙方對系爭工程係約定以系爭工法A施作,並提出 行事曆3張及油漆行估價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6號卷第13至19頁),被告則抗辯依雙方口頭約定及一般正常工法,原告應施作系爭工法B,系爭工法A造成系爭房屋壁面脫落等語,並提出兩造洽談時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5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行事曆內容僅載有:府前一街估價140,000元、「阿達」共3天、「源興」共5天等語,與施工方法之約定顯然無涉;至前揭油漆行估價單則為原告向丁友五金油漆行進貨時,該油漆行所出具,尚無法證明兩造斯時係約定以系爭工法A施作之事實;另被告所提兩造洽談時開立之估價單,僅載明大概工程範圍及分項工程款金額,亦難證明兩造斯時係約定以系爭工法B施作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的客觀情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系爭契約之目的、工程上可能有多種方法達成使牆壁平順美觀之效果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認為縱然兩造於洽談系爭契約時,未具體而微地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使用之油漆性質及次數,然原告使用之施作工法至少應達成使系爭房屋牆壁平順美觀而具有通常效用品質之結果。因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牆壁本來就有壁面脫落情形,上1次油性底漆後,會有膨共現象,要剷除膨共部分後再上1次油性底漆,系爭房屋的油性底漆已經做好了,而且還做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足見僅施作「1次油性底漆、1次水性面漆」之系爭工法A難以達成使系爭房屋牆壁平順美觀之效果,且原告離場時系爭房屋壁面仍有脫落情形,此有原告不爭執之離場時現場照片益徵該情(本院卷69至79頁)。基此,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以系爭工法A施作該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並非無理。此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不需要被告提供鑰匙即可進出系爭房屋,被告吳榮欽要求原告應施作2次水性面漆時,原告當日即向被告吳榮欽表示覺得不划算就不做了,隔日即撤場及搬走剩餘材料,也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原告係自行停工離場,顯無原告工作須被告協力始能完成,而被告不為協力之情形,更無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不為協力,原告進而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均係被告之故,請求被告賠償工料錢45,000元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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