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建小-7-20241101-1

字號

南建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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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何朝基 被 告 林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於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相對人謝 忠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前將新市區○000鄉道000號建案之混凝土澆置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經完工,惟被告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62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遲未給付,推託應向謝忠和請款。嗣經原告與謝忠和於113.08.05達成調解,謝忠和願就系爭工程款於113.08.15給付8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惟謝忠和於約定日係簽發遠期支票現尚未兌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謝忠和未給付範圍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3.07.30)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與謝忠就系爭工程款雖和達成調解,惟謝忠和並非系爭 承攬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定其自被告承受該契約,則謝忠和就系爭工程款同意給付8 萬元,應屬民法第311 、312 條之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是如謝忠和未依約清償,被告就謝忠和願就系爭工程款清償範圍之債務,仍未消滅。至於,逾謝忠和調解願清償範圍外之金額,自仍屬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付之債務。爰依兩造與謝忠和間上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 、2 項之諭知。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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