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EV-113-南建簡-1-20241025-2
字號
南建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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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耀即承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芸蓉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請原告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現出租作為佳德汽車台南外匯車展示中心,下稱系爭展示中心)之原男、女客戶廁所(下合稱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細項由原告員工許忠賜與被告以LINE訊息或電話口頭約定,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LINE訊息傳估價單予被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17,000元(前開金額不含稅,開立發票另加計總金額5%),開工日為112年2月6日,預計工期約45天,經被告同意並於112年2月3日匯款24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6日開始施工。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不包含 原員工廁所(下稱員工用廁所)。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員工用廁所,兩造於112年4月11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場確認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員工用廁所改建部分製作估價單,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訊息傳予被告。就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部分,原告已依約於112年3月27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27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0,850元(前開金額含稅)等語。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承租人劉有勝要求整修客戶用廁所及員工用廁所,才 與廠商洽談施作,廠商至現場時,均有帶至後側員工用廁所勘查及丈量。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即包含員工用廁所,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移置水塔至騎樓」,估價單上亦記載「衛浴設備(3套)」。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質疑原告為何尚未拆除員工用廁所,原告未表示該處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且回應員工用廁所以加固方式處理即可。施工期間展示中心廠長曾針對員工用廁所未施工乙事詢問原告,原告則答若客戶用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恐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廁所可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被告至現場,發現員工用廁所無任何施工跡象,且門口有棄置之廢棄物,經洽原告,原告則答以因為後續還要施工故未載走。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相約至現場,被告詢問原告估價單上之第三套衛浴設備仍未施作之原因,原告未置可否,並再行傳送員工用廁所之報價單予被告。以上在在均足以認定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包含員工用廁所。 ㈡系爭工程尚有員工用廁所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有「門片未如 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等瑕疵,原告委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行支出15,000元修復。系爭工程僅完成約3分之2,且完工部分有重大瑕疵,被告業已支付567,000元(為總價金3分之2比例),應屬相當,被告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不含員 工用廁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係由原告所屬員工許忠賜與被 告接洽等情,經證人許忠賜到庭結證稱:「(問:中正南路315 號浴廁施作工程是否都是你跟鄭芸蓉在接洽?)對。(問:你在開始施工之前有無自己先去現場過,或者是跟鄭芸蓉一起去過現場?)【第一次要談的時候有跟鄭芸蓉去過現場一次】。…現場天花板都已經坍塌,很髒亂,【只有看到客人這個部分的廁所】(即客戶用廁所),基本就那一次鄭芸蓉陪同我去看現場,後面就只有電話中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參酌證人吳秋香證稱:「…(問:你是否曉得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鄭芸蓉本身也有帶原告去現場看過?)我不清楚。(問:原告進場施作後,鄭芸蓉是否有再委託妳帶原告他們確認要施作的範圍?)沒有。(問:在原告進場施作前,妳是否有參與被告跟原告接洽整個工程施作的範圍跟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及證人劉有勝證述:「…是有看到有人去勘查過,從辦公室那邊到保修廠都有人去看過,去看的時候是不是這一組人,我沒辦法很確定,因為當初好像有好幾家來估過價,是不是這一家,我是不知道,…我沒有施工圖,我也不知估到什麼範圍,所以他做到中間,後面沒再拆的時候,我只是質疑後面到底要不要做,…(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許忠賜跟鄭芸蓉如何報價?)對,因為我沒有報價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0頁),足見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承攬過程中,證人吳秋香、劉有勝並未參與或在場,而係由兩造自行連繫。被告雖否認曾帶許忠賜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初勘云云,然依前開證人吳秋香、劉有勝證述,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承攬過程,亦未曾引導原告等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初勘,衡情如非兩造於電話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偕同許忠賜到場查勘,否則原告自無從確認施作地點,並嗣後逕自前往估價。 2.次查,系爭客戶用與員工用廁所雖僅隔有一磚造牆,然需分 別經系爭展示中心及維修廠始得進入,二區域廁所亦未相通,客觀上出入口並不相同,如被告初勘時僅引導原告前往其中一區域廁所,原告自難從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客戶用及員工用廁所位置之簡圖(見112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21號卷第17頁;下稱調字卷),而知悉客戶用廁所坐落位置毗鄰處另一有員工用廁所。另查,原告於施作客戶用廁所前,曾偕同承作泥作及水電工程之下包前往現場估價,依證人林進安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去現場估價過?)有。第一次去就是跟許忠賜跟郭平安。…(問:現場還有一個男女員工廁所,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男女員工廁所?)【沒有,只有外面那間廁所】。…【連我做完了都不知道後面有廁所】。…【我有量】,只有我們在,你說那個廠長沒有在那邊,只有我們在那邊。…【沒有量尺寸不知道怎麼報價】。(問:有過去員工廁所那邊嗎?)【沒有】。(問:現場的車廠人員是否有引導你們過去後面看,說後面廁所也要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及證人郭平安到庭結證稱:「(問:你第一次去估價的時候,現場有誰跟著你?)許先生還有一個水泥工林先生跟我,我們三個人進去。…(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一間茶水間跟一個男女客的廁所?)【對】。…(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除了這兩間男女客廁所之外,是否有看到另外一間男女員工廁所?)【沒有】。(問:這個過程你是否知道還有另外一間廁所要做?)這個過程沒有。…(問:卷第73頁的估價單,這是許忠賜開給鄭芸蓉的估價單,這裡有開一個衛浴設備三套,你當初是如何估價的?)當初我估價它裡面有一個小便斗、兩個廁所,那時候我有寫,那個小便斗沒有寫到,把它寫在廁所這裡。(問:所以這個衛浴設備三套是你跟許忠賜說的?)【對】,我跟許忠賜說的。…(問:你去現場看完,就是因為有兩個馬桶跟一個小便斗,所以你去估價時寫三套?)【對】。…(問:衛浴設備你是寫三套,一套衛浴設備的內容有什麼?)【一套衛浴就是水箱跟馬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188-19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承攬施作前,估算承攬報酬,關於泥作等工項,依證人林進安證述係以客戶用廁所坐落範圍進行丈量估價;而水電(含衛浴設備安裝)等工項,依證人郭平安證述,亦係勘估原客戶用廁所使用狀況進行估價,且分別以馬桶、小便斗結合水箱為單位計算衛浴設備,而估算客戶用廁所需設置3套衛浴設備,而非以被告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簡圖估算出3套衛浴設備等情,足證許忠賜證述出具予被告之估價單係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價,並不包含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乙節,並非虛假。 3.復查,被告經原告前開估價及報價後,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拆除客戶用廁所原有設備及外牆後,並未拆除員工用廁所時,於112年2月14日曾以LINE詢問原告表示「許先生請問目前拆除的部位是到紅色箭頭嗎?最右側的員工廁所沒有拆嗎?」;許忠賜反應表示「沒有拆」後,雙方則以語音通話連繫約7分。依證人許忠賜證述「(問:鄭芸蓉問你這邊有無拆除時,你有跟鄭芸蓉通話,你這邊講的7分鐘,你們是在講什麼?)鄭芸蓉說後面的員工廁所為什麼沒拆,我就跟鄭芸蓉解釋前面的先做,【這個估價單上面只有報前面的價格,後面的還沒有報】。…(問:你那時候跟原告7分鐘對話,她有同意跟理解你前面的報價就只有這裡做兩個廁所,不包含這個員工廁所?)【有,我跟鄭芸蓉講過。做完鄭芸蓉要驗收,還要約鄭芸蓉4月11日去看後面員工廁所報價】,鄭芸蓉也同意跟我們去做估價,我再報價給鄭芸蓉,如果當下鄭芸蓉認為這是全部的部分,我們就不用再做後面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當時原告係表示如客戶用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將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廁所可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惟查,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前開LINE對話後,原告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以LINE向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偶對原告回報之施工狀況,詢問工程施作細節外,亦依原告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工程款,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上開客戶用廁所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工程範圍未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有所質疑或爭執。嗣客戶用廁所施作完成後,原告為確定被告欲就員工用廁所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鄭小姐妳好:請問妳今天要約幾點去看員工廁所」,被告回應表示「2:30」、「PM」,該日許忠賜乃邀同林進安前往估價,依證人林進安證述「那天我跟許忠賜有去,就是去前面驗收,老闆娘說要驗收,看有什麼問題需要改進的,結果看一看沒有問題,【直接老闆娘就帶我們去後面那間,說那間還要做,要怎樣做、要做什麼,之後老闆娘說要趕快,叫我們趕快出估價單給她】,後來當天好像下午,不知道是下午還是隔天,忘記了,有寫估價單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同月13日原告即將員工用廁所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則於LINE中未再對原告後續請領工程款及前開估價單(即員工用廁所估價單)有任何回應,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56頁)。勾稽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及112年4月10日林進安陪同許忠賜及被告驗收客戶用廁所工程,並就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進行估價時,被告當時均未爭執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足證許忠賜證述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知時,已告知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不包含員工用廁所,經被告知悉且同意後,雙方始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另對員工用廁所進行估價;否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即應就工程範圍是否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產生爭執,被告亦無可能於客戶用廁所驗收後,再要求原告就員工用廁所另出具估價單之理。4.被告雖抗辯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轉包師傅,未參與承攬過程之協商,且與證人許忠賜之證述亦有相互矛盾之處,並不足採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系爭工程之泥作及水電工項之實際施作者,且分別就系爭工程泥作及水電工項所需之報酬,親自到場估價,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證人在場親身見聞之事實,且與兩造LINE對話之估價過程相符,足見證人所述,並非虛假,自堪採信。再者,證人林進安、郭平安 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 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5.綜上,相互勾稽證人許忠賜、林進安、郭平安、劉有勝、吳 秋香證述,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兩造對承攬範圍縱有誤認,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已向被告表明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該承攬報酬亦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算,不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被告知悉時,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未及半個月,原告尚有充分之時間與被告重新議價,或以其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仍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是認兩造原對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施作範圍及報酬),雙方意思表示雖非一致,惟經原告前開說明後,被告仍願由原告繼續施作之客觀事實,依社會經驗與交易習慣,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承諾系爭工程範圍及報酬係針對客戶用廁所之效果意思,而有默示合意。基此,兩造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為客戶用廁所,其承攬報酬為817,000元(不含稅),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包含員工用廁所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0 ,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並不包含員工廁所,業經認定如上,而客戶用廁所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0,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片未如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等瑕疵,經原告委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行支出15,000元修復云云。然查,依證人郭平安證述:「好像是許先生還是誰跟我聯絡說有跳電的情形,因為我們那時沒有跟廠長有什麼電話聯繫,他是說有去開電,不過第一天試電是好好的。…只是我有聽到,我不知道情形怎麼樣,不然應該是他要叫我們去看怎樣的情形,我們才能了解,因為電裡面我沒有給它動到,我只是接馬達的線路而已。沒有去修繕,可能是冷氣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被告上開抗辯跳電等瑕疵,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瑕疵,尚有疑慮,且郭平安亦未拒絕修補瑕疵。是以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係逕行委由第三人修繕,則被告所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扣抵工程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所承攬工程施作完成,則原告依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