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EV-113-南建簡-16-20241022-1
字號
南建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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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霙慧即豐田鋼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田 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後,復於民國112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將工程中之不銹鋼烤漆玻璃欄杆、格柵欄杆、玻璃夾具、收邊等工程(下稱系爭5號房屋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04,760元;又112年12月間,兩造又合意追加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工程款2,000元;另112年6、7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之屋頂垃圾清潔工程(下稱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金額5,000元。原告均已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成,詎被告公司未依約付款,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211,760元【計算式:204,760元+2,000元+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5號房屋工程未完成,業主曾於113年4 月25日告知系爭5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原告卻一直推託卸責,被告公司於是派員前往勘查,因原告對漏水問題均未聞問,被告公司遂自行派員修繕,支出55,000元,然業主仍不滿意,被告公司遂折讓10萬元予業主;對原告已完成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工程款2,000元不爭執;被告公司否認委任原告施作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於112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 不銹鋼烤漆玻璃欄杆、格柵欄杆、玻璃夾具、收邊等工程(即系爭5號房屋工程),工程項目如調字卷第15、17、19、23頁工程報價單【按調字卷第19、21頁報價單重複】,系爭5號房屋工程款金額總計204,760元。 ㈡原告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 工程,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2,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號房屋工程是否完成或有瑕疵? ㈡原告是否於112年6、7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 、金額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5號房屋工程款204,760元、系爭5 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款2,000元,均有理由: ⒈兩造於112年6月至12月間就系爭5號房屋工程、系爭5號房屋 白鐵門門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業已完工、工程款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98、99、100頁),並有系爭5號房屋工程報價單、施工圖、現場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保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33頁),堪認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5號房屋工程業已完工乙節,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陳穎全到庭作證。 ⒉證人陳穎全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5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我約 在111年11月間,委託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當時被告公司報價總工程款是4,661,198元,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已驗收,被告公司在113年1月15日出具保固書給我。原告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沒有瑕疵,被告公司折讓給我的10萬元,係因當時我跟被告公司說好,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要在房屋臨路位置疊磚做一面牆(下稱系爭圍牆),但系爭圍牆完工後,遇到下雨就滲水,被告公司出具113年1月15日保固書後,系爭圍牆仍遇雨即滲水,113年1月15日保固書本來約定系爭圍牆的保固期間是15年,所以我與被告公司協議,被告公司給我10萬元,由我自行找人以鐵皮包覆系爭圍牆,系爭圍牆的保固年限就由15年調整為1年,我後來找原告幫我施作系爭圍牆鐵皮包覆工程,系爭圍牆鐵皮包覆工程與原告本來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沒有關係,系爭圍牆的施工者也不是原告,是泥作工程。原告要施作系爭圍牆鐵皮包覆工程前有開報價單(見簡字卷第93頁)給我,我有給被告公司看報價單,報價單一共9萬多元,所以被告公司才與我約定折讓10萬元,報價單中記載側面水槽整修工程14,100元部分,是因為被告公司於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將系爭5號房屋的水引到隔壁鄰居的水槽,我擔心這樣會造成隔壁鄰居的損害,遂請原告評估系爭圍牆鐵皮包覆工程時,一併評估施作白鐵水槽排水之價格,我有告訴被告公司,該白鐵水槽排水工程與原告本來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無關,我並未用被告公司給予的10萬元去修繕原告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等語(見簡字卷第150至152頁)。 ⒊復佐以被告公司出具之113年1月15日工程保固書載明:驗收 完成時間為113年1月15日,驗收範圍為全部驗收等語(見簡字卷第159至163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自陳:我們確實在113年1月15日驗收完畢等語(見簡字卷第152頁),是本件堪認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包含原告承攬之系爭5號房屋工程、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已經驗收完成。是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5號房屋工程款204,760元、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款2,000元,自屬有據。 ⒋另被告公司辯稱系爭5號房屋工程具有瑕疵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參照前揭說明,縱使系爭5號房屋工程有瑕疵,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款5,000元,為 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之工程款5 ,000元云云,固提出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屋頂照片(見調字卷第35頁,簡字卷第105至117頁)佐證,惟經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僅於LINE對話中表示「豐田說登泰他有追加5,000元,是啥」、「成控怎麼沒看到」等語;對話者則表示「清潔」、「原本還在討論啊」等語(見簡字卷第105頁),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無兩造就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工程款5,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記載,本院尚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工程款5,000元已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5,000元,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