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EV-113-南建簡-18-20241112-2

字號

南建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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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鄭筱蓁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請被告估價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房屋的維修工程,估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0年9月10日付款完畢,於111年1月12日進場開始施工,原本被告口頭說111年12月31日會完工,結果沒有完工,又說112年12月31日會完工,到現在113年還是沒有完工,這期間被告一直拖,沒有想要處理,每次都要原告去詢問什麼要施工,或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處理。原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催被告,被告有答應113年5月15日要完工,但是至今都沒有到場施工,一次都沒有來。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工程項目如同113年7月15日補正狀所檢附估價單兩張所示的工項,估價單是原告另外找人來做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1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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