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EV-113-南建簡-22-20241217-1

字號

南建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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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御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冠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 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城公司)於民國10 9年1月3日簽立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約)及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御城公司向原告購買乘客用、8人份載重5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5停止站、全自動控制電梯1部(下稱系爭電梯),安裝地點為訴外人謝玲君之住宅。嗣原告員工於112年1月9日系爭電梯安裝前,與設計師即被告莊永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員工向被告莊永富表示:「安裝是134000元,共469000元,確定進場安裝」,被告莊永富回覆:「收到」,原告員工接續再向被告莊永富表示:「這兩筆完後剩尾款交電梯後收67000元」,被告莊永富則回覆:「Ok」,且原告員工亦有傳送發票及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莊永富,經被告莊永富同意安裝系爭電梯後,原告方於112年2月間進場施作,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於謝玲君之住宅。 (二)然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安裝完成後,拒絕依系爭安裝 契約第5條第1款、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分別給付安裝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買賣尾款6萬7,000元,合計20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而被告莊永富基於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之設計師、監造人身分,為避免被告御城公司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而拖延工程進度,介入原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之買賣、承攬關係,並成為債務人,且被告莊永富充分明瞭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之內容、數量及報酬額,並表示承擔系爭款項債務,原告與被告莊永富間即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係基於個別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系爭款項之全部給付義務,且被告間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僅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全體債務均歸消滅,故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被告莊永富自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三)又被告御城公司固抗辯因其已與被告莊永富解約,系爭契 約均已經解除等語,惟系爭契約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而系爭安裝契約第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均有規範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則未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御城公司亦未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且被告御城公司與被告莊永富解約,為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另外,原告員工均有持續與被告御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榮冠對於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相關進度及安裝完畢時間均知悉,被告御城公司抗辯其對於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相關進度均不知情等語,顯屬無據。 (四)另由證人黃文彥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運送抵達安裝現場前,均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且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書面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加上被告莊永富曾表示其會處理系爭款項,證人黃文彥亦將發票及系爭電梯之後續相關工程進度均告知被告莊永富,故可證原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莊永富具有承擔系爭款項債務的意思,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御城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永富應給付原告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御城公司、莊永富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除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御城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御城公司係應被告莊永富之邀,承作謝玲君住宅之興 建工程,惟未收到12月底的工程款,被告御城公司便於110年年底與被告莊永富解約,故被告御城公司雖未以書面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已與原告以口頭方式解除系爭契約,而當初解除系爭契約時所接洽之人員為原告之經理黃文彥,且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御城公司並不瞭解原告、被告莊永富與謝玲君三方之款項給付過程,無法接受原告要求被告御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⒉又因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出貨前,已多次向證人黃文 彥提及其與被告莊永富存在款項給付之爭議,存在與被告莊永富解約之可能,才未通知原告停止系爭電梯之出貨。另外折讓單之作用類似發票作廢,既然系爭款項之發票已折讓,應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且依照系爭安裝契約之精神,如分期付款的工程款其中一期未付,即應視同解約。此外,被告御城公司向謝玲君和被告莊永富所收取之款項,並無包含系爭電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永富抗辯略以:被告御城公司並未與其解約,亦無 表示欲停止合作;其雖曾向原告表示其會負責處理系爭款項的問題,然所謂負責,係表示其願意去瞭解謝玲君與被告御城公司間之款項問題;被告御城公司向謝玲君和其所收取之款項,已包含系爭電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1月3日與被告御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莊永富則係謝玲君住宅興建工程之設計師,系爭電梯已安裝於謝玲君之住宅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已安裝完畢,惟迄今尚有系爭款項未給 付,應由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就被告御城公司部分,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御城公司自毋庸給付系爭款項,經查,因被告御城公司並未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則被告御城公司上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御城公司就對其有利之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即原告臺南服務處業務部副理黃文彥於本院時證稱:電梯的簽約時間是109年1月3日,111年12月初有跟被告御城公司說12月底要出貨也就是要去業主家安裝,貨已經到現場,被告御城公司法代電話中請我們載回,但這不符合解約程序,所以我方不同意,因為我方沒有遲延,被告御城公司也沒有書面解約,所以原告公司沒有同意解約。印象中被告御城公司請我們把東西載回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由證人黃文彥之上開證述,僅能認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運至安裝地點時,經被告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請原告載回而已,自難認被告御城公司已有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系爭安裝契約第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關於契約解除部分約定:「一、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發生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二、各方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經相對方以存證信函且以本契約『送達通知』條款規定作業,經送達十日內仍未給予回覆且合理說明者。三、依本契約載明之通訊地址,經當事人之任一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卻遭逢拒收、查無此人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有前款情形者,視為違約。相對方無須另行通知得可逕行解除契約,並以本契約第九條『違約罰則』條款辦理。」,可知依約定必須有上開事由發生始能解除契約,惟被告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們是按照工程進度請款,結果12月底的工程款沒有領到,我們就告知莊永富解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御城公司係因與被告莊永富間給付工程款產生爭執,始於系爭電梯運至安裝地點時,請原告將系爭電梯載回,而被告御城公司與被告莊永富間關於工程款項之糾紛,除系爭契約有約定包含被告莊永富在內之法律關係外,基於債之相對性,顯無法據為被告御城公司主張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況縱使被告御城公司並未給付系爭款項,亦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發生契約解除之事由而已,並未發生視同解約之效力,故被告御城公司既無法舉證已發生契約解除之事由,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御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三)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重叠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莊永富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與被告御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然為被告莊永富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莊永富與原告間有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主張其於進場安裝前已於通訊軟體與被告莊永富確認款項,被告莊永富並稱「收到」、「Ok」,表示願加入系爭契約之關係,與被告御城公司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先係傳送發票照片,並與被告莊永富有以下之對話(括弧內為原告):「(安裝是134000元,共469000元,確定進場安裝)收到」、「(這兩筆完後剩尾款交電梯後收67000元)Ok」,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莊永富告知安裝完成後應給付之款項數額,並請被告莊永富確認是否安裝,然被告莊永富上開回覆,充其量僅能解為其了解安裝系爭電梯完成後尚需給付款項而已,無法認定其有加入原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系爭契約之關係,而同意就系爭款項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佐以證人黃文彥亦僅證稱被告莊永富答應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而非被告莊永富有承諾其會給付系爭款項,顯未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與被告莊永富間既未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莊永富與被告御城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城公司 給付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被告莊永富部分,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對被告莊永富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御城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御城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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