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EV-113-南建簡-26-20241230-1

字號

南建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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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荊聖安 被 告 維茂工程行即邱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頂樓外牆防水工 程合約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按原證二所示內容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36,4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工程款因此調整為256,400元。  ㈡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給付上開工程款256,400元後, 始發覺系爭工程有未以益膠泥補平裂痕與坑洞、直接塗彈泥做防水底層,未處理地面坑洞、設點焊鐵絲網未同時裝設腳架與地板隔離、未拉出水線做出洩水破及表層粉光程序僅作表面目視刮平、完工後地面凹凸不平整、水泥乾縮後地面多處產生裂痕之瑕疵,且系爭房屋原本僅有4處漏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增加為8處漏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56,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款236,4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工程款調整為25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被告開立之估價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系爭房屋 漏水處增加,請求返還工程款,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則依上開說明,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是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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