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建簡-8-20241129-1

字號

南建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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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家靖 被 告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2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原告住處屋頂之鐵 皮屋、地板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原告已給付1,500,000元工程款。然被告施工不當,造成電箱及整棟屋體漏水,遇颱風來襲期間,經原告催促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修繕漏水瑕疵,被告仍拒絕前往施工,致房屋漏水更加嚴重,原告為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歷經6次颱風侵襲,原告因電箱及房屋漏水,致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即不願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之修繕費,另系爭工程有施工不完全及瑕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民法195條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提告刑事,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原告即不讓被告進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之房屋屋齡較久,有屋體裂開情形,H型鋼切除後,有請原告認識之水電工先施作防水工程,當時並未再漏水,原告電箱目前漏水應該是未讓被告繼續施作防水打膠工程所致,但原告已拒絕被告進場。漏水修繕費用225,000元比原施工費用更高,不合理,且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修繕,豈可空言被告拒絕修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屋頂施作H型鋼工程時,將原本設置在屋頂 的舊管路截斷,未另設新管路,亦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電箱及房屋漏水,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證人蕭凱華到庭證稱:「(問:該建物漏水的原因你是 否曉得?)當初有做屋頂樓頂上有做預留的管線,日後做配電使用,但是【鐵工好像把管線鋸掉以後沒有收尾,所以才會漏水。】…他的管線沒有做防水,所以可能會滲漏到其他的部分,新舊管線是走在一起。【新的那邊沒有做防水舊的那邊也會漏水】。…(問:證人如何確認電箱漏水是管線未收尾所致,而非隔壁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因為管線是走電控箱上來,所以如果那裡沒有封起來或防水,水就會從那裡進去。…如果隔壁漏水導致原告漏水,應該是施工前就有漏水,而不是施工以後原告的電箱才開始漏水。…因為一到四樓都有漏水,所以牆面都要拆除,水可能積在四樓天花板裡面。」等語,審酌證人蕭凱華曾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且其為光電工程科系畢業,從事水電材料及工程工作,為新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理論及實務經驗,復與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75頁)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截斷舊有管路,未施作封閉、防水等工程,導致電箱及房屋積、漏水。再者,證人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並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  ⑵次查,原告發現電箱及房屋有積水及漏水情形,先後於112年 6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並持續催促被告修繕及續行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迄1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87、89頁)。  3.基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電箱及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復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仍遲未修繕,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1.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2.經查,系爭房屋電箱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 所致,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未修繕,而電箱漏水遇有雨季或颱風,將有電線走火之虞,自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並影響原告住居生活品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3.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非短,且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2.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合約成立後如客戶 反悔退訂,需賠償15%違約金給本公司(訂金、材料、人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前開約定文義,係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即原告)如有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予承攬人(即被告);並無承攬人工作有瑕疵或不完成之情形,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22 5000+30000=25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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