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EV-113-南救-61-20241206-1
字號
南救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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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CIANO ERANO FELIX AROGANTE(木雷諾) PECHARDO RENAN DE MESA(雷南) PARUNGAO ALBERT LALU(貝特) ORIENTE MICHAEL SAMONTE(邁克) NABONG ROMULUS TABESOLA(羅木斯) BARROMETRO KENETT TIMBOL(奇力) SAMONTE RICARDO JR PEPITO(利卡多) TUBIG JOHN PAUL BALISBIS(強普) PINGOL MARTE SERRANO(馬堤) 共同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 會臺南分會聲請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