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消小-15-20241231-1

字號

南消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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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鄭宇瀚 被 告 楊文舜(即「嘉嘉餐飲屋」)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以其至被告經營之「嘉嘉餐飲屋」用餐發生食物中 毒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餐點費、醫藥費、勞動力減損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270元(依序為:750元、150元、7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異議後,備位先依起訴法條追加請求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1萬8220元)合計共2萬5390元(備位聲明一)、次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全部費用共1萬8220元(備位聲明二)。  ㈡原告上開變更查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而擴張後之請求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金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高中同學等7 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日時 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至被告所經營之嘉嘉餐飲屋(下稱【被告餐廳】)聚餐,原告食用鮮奶茶、布丁、蒜頭大蝦炒飯加飯等餐點(下稱【系爭餐點】)後,於113.01.13晚間發生腹痛及腹瀉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嗣於113.01.16至朱以禮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急性腸胃炎。經原告詢問當日一同用餐之高中同學,發覺7人中有5人皆於113.01.14前後出現類似之腹痛、腹瀉症狀,且同一期間內7人共同飲食之地點僅被告餐廳一處,顯見係被告提供之餐點有安全性缺失,致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侵害原告健康權,並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症狀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受有勞動力減損7320 元,且原告因系爭症狀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又被告提供有安全性缺失之餐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當日給付之餐費7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支付命令送達日113.04.19)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原告自飲食 之日距離就診之日間隔3 日有餘,無法排除原告於此期間是否曾經食用或接觸可能造成急性腸胃炎之感染源,故急性腸胃炎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餐點有無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當日營業來客超過百位,未有其他客人反應餐點有任何缺失,且急性腸胃炎未必係食物引起,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與被告提供之系爭餐點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對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之事實,為法律上之推定,而應由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食用被告餐廳之系爭餐點而受有系爭症狀之身 體健康損害,惟被告否認原告系爭症狀係因食用系爭餐點所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症狀確實係因食用系爭餐點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與友人之通話陳述各自症狀內容主張系爭症狀係因食用系爭餐點所致,然以:  ⒈本件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閱之原告前告訴被 告之警詢筆錄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原告至被告餐廳前後2 星期有無接獲類似原告之食品中毒案件、該局就接獲原告通報後之調查、是否符合食物中毒案件特徵、本件有無可能為原告與其友人食用受沙門氏菌或諾羅病毒污染之不同食物所致之食品中毒之情形。經該局先後回復以:「查佳佳餐飲屋於此事件(113.01.12 )前後2 星期除接獲本案原告陳情外,未接獲其他民眾或醫療機構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再查來函附件餐食內容,同行7 人於113.01.12 晚上有共餐,但並無共食相同食物,食品中毒案件應為攝食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該局113.08.26 函)、「本案係因疑似食品中毒而衍生,僅有原告主訴,主訴不適症狀與受沙門氏菌感染產生之主要症狀不相符,而諾羅病毒感染亦會藉由環境等媒介而人傳人,並造成群聚腹瀉。食品中毒依病人糞便檢體、食品檢體之檢驗結果等明確事證判讀,病人未就醫、無糞便檢體報告,至業者現場稽查時亦無同批食餘檢體,本案無明確事證判定為食品中毒。」(該局113.11.14函)。  ⒉依衛生局上開函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告罹患系爭症狀 係因系爭餐點所致,是原告就該損害發生之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不履行事由間之原因關係,難認已經證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 195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無。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  0元、已繳  0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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