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課程費用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EV-113-南消小-16-20241218-1
字號
南消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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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周明松 被 告 陳湘詅即紫蝶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被告購買做臉課程共30堂,約定 由被告提供美容做臉服務,每堂課程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3萬元(計算式:30堂×1,000元=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先於「BNI平台」支付被告3,000元,後至被告工作室做臉時分次支付被告現金3,000元,共計支付9次,原告已將購買上開課程之對價全數給付被告【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9堂×3,000元)=3萬元】。原告現已完成11堂做臉課程,尚餘19堂,惟每次做臉課程中,被告均向原告推銷產品,態度不佳,爰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之課程費用1萬9,000元(計算式:19堂×1,000元=1萬9,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以3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30堂美容做臉課程, 並已以分期交付現金方式給付2萬7,000元課程費用,及已完成11堂做臉課程,尚有19堂課程未完成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兩造約定之課程費用給付方式,係由原告至被告工作室做臉時分期交付現金,被告未曾透過「BNI平台」收取任何費用,被告僅收到原告給付之2萬7,000元課程對價,原告尚積欠被告3,000元課程費用迄今未支付。兩造係經由「BNI平台」認識,該平台為互利平台,被告先前以800元體驗價讓原告體驗第一次做臉課程,體驗後原告決定購買30堂課程,並約定應於2年半內完成所有課程。被告經營美容工作室服務之客戶,均係經舊有客戶或朋友介紹之熟人,有良好口碑,原告卻在購買做臉課程約2年後,逕以被告態度不佳之不實理由,忽略「BNI平台」為互利平台之事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顯屬無據。且被告提供之做臉課程,單堂費用為1,500元,單筆購買多堂始能享有1堂1,000元之優惠價格,若原告要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課程費用,其已完成之課程,應以1堂1,5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堂1,000元、 共計3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做臉課程共30堂,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美容做臉服務,及原告業以分期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共計2萬7,000元之課程費用,並已完成11堂做臉課程,尚餘19堂課程未完成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之工作室課程內容公告、被告手寫之原告付款明細表、完成做臉課程時間表等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除上開已給付之2萬7,000元課程費用外,其尚透 過「BNI平台」支付3,000元課程費用予被告,因被告推銷產品、態度不佳,欲終止系爭契約,依剩餘19堂做臉課程之價格,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1萬9,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約定乙情,業 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頁)。而兩造於111年6月27日成立之系爭契約,既係以被告為原告提供美容做臉課程服務為內容,應屬行政院109年11月19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以手藝、用具、用材等方式,為達到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附加臉部美容項目所實施之非醫療行為範疇(參閱上開規定前言及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兩造復未就終止系爭契約及賠償相關事宜為書面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應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⒉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 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30日內,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為:(一)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有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課程費用之權利,堪可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除以現金支付之2萬7,000元課程對價外,尚透過 「BNI平台」支付3,000元課程費用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此3,000元交付的部分,沒有給我收據,當初只有對平台的信任,所以沒有要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未就其確實已給付此3,000元課程費用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系爭契約課程費用,應以2萬7,000元予以認定。又原告係以1堂1,000元之價格,購買30堂課程,且已完成11堂課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已接受之服務費用,應為1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11堂=1萬1,000元),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關於解約手續費金額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自退還費用中扣除手續費,是本件原告可請求退還之課程費用,應為1萬6,000元(計算式:原告已繳之全部費用2萬7,000元-已接受之服務費用1萬1,000元=1萬6,000元)。被告雖辯稱:單堂做臉課程價格是1,500元,單筆購買多堂始能享有1堂1,000元之優惠價格,原告已完成之課程,應以1堂1,500元計算自退費中扣除等語;惟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時,已完成之堂數必須改以單堂價格計算之約定,其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惟此費用應屬 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應由本院於判決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比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契約發生爭執涉訟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訴訟費用之契約約定,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固聲請傳喚訴外人蔡瑞穠、謝緯翔等共25人作證,欲證 明兩造加入「BNI平台」之目的係為互利,原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及待證事實,均難認與原告是否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課程費用一事具有關聯性,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課程費用1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