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賠償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EV-113-南消小-22-20250310-1

字號

南消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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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劉如豐 被 告 仁和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廚具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然被告未如期完成符合廣告品質之工程,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被告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完工,已逾期120日,依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以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計算,且該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就其遲延責任應賠償原告14,000元(計算式:14萬×10%)。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約定施作完成日與實際完工日差距120 日沒有意見,但其中包含行政的時間,因原告不願支付款項,被告才會暫停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9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業據其提出廚具施作工程訂購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簽訂合約時支付工程總 價40%,工程款-貨物進場安裝時支付工程總額50%,尾款-經買賣雙方驗收後7日內支付工程總額10%」(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在貨物進場安裝前,原告僅須支付被告訂金。而關於訂金之總額,依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如豐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高玉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高玉玲於113年7月16日向劉如豐表示:「劉先生不好意思,因為要做備料程序,所以要跟您在收取至總額1/3的訂金我才能備料,再請您至我們門市刷卡喔,麻煩您了,感謝您,再麻煩您補足35,000即可,謝謝您」等語,劉如豐並回以:「了解,謝謝你」等語,亦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合意變更訂金數額為45,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完畢,是被告即有依約於8月2日完工之義務。嗣原告於被告施作時反映工程瑕疵,被告同意安排協力廠商至現場處理,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完工,已逾期120日,被告既同意於工程施作前改善工程之相關缺失,則其因遲未改善而無法履行,自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前開約定內容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性質與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相當,是本院認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計算遲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14,000元(計算式:14萬×10%),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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