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3-南消簡-12-20250220-2
字號
南消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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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程志風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AI智能書 包國中全科」(下稱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之預期內容有差異,使用2個月後,幾乎沒有學習效果,且係以信貸方式辦理分期等,遂於同年9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按期未使用之價款110,910元,竟遭拒絕。系爭契約為被告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未有解約或中止契約之條款或方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5條之規定。爰依解約後或中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1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 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書所載。產品授權軟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即原告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而本件係由訴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3年6月8日初次訪談介紹系爭產品,授權使用24個月,經原告帶回相關書面資料審閱後,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由原告選擇以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當日即交付,再次教學使用方法,並告知7日內得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於同年9月3日要求中止契約,已逾7日無法退貨,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 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應有終止系爭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已交付之分期款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之權利?若有,原告所為解除或終止是否生效? ㈡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於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存在,有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 ⒈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 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其約定條款如有疑義時,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固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為「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產品授權軟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書面或致電客服中心告知...。等語,又雖第3條另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產品,純屬無對價贈品...。例如: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線上題庫...。等語,然系爭產品授權使用年限為2年,系爭不定期更新、課程更新等,本應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以期得到完整之學習效果,被告雖將其定為「附贈之項目」,顯不利於消費者,仍應認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依此,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應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另須於2年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含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等),此有賴被告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課程之學習,顯需被告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故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與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不同,故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此契約履行之內容大都由被告控管,被告顯然更具承擔解決相關問題之能力,如原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而係可歸責於被告者,自可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應賦予其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始符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等語。惟契約之成立係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消費者於簽約前亦應衡量自身需求,消費之目的等,如任令其有無需理由,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則企業經營者為履約所投入時間、勞力、金錢等,可能無法取得回報之風險升高,有礙交易市場之維持,亦失衡平。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原本欲以現金支付價金,而被告竟以信貸方式辦 理分期等,主張有解除或中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頭期款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另餘款選擇由仲信公司貸款支付,另向仲信公司為分期償付等情,均係原告之決定,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證,尚不能據為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⒊原告又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 之預期內容有差異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經本院探求原告之真意為何?原告當庭陳述係售前跟售後態度不一樣。有關被告之服務人應對消費者之態度,顯與系爭契約給付內容無涉,難認被告於履約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法認為係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⒋原告再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2個月後,幾乎沒有學習 效果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後,在一定期間內在學成績應有何種程度之進步,且所謂沒有學習效果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學習效果不佳係因系爭產品有何不當或瑕疵等所導致,單以未成年子女學習後之成績未達原告之期望即主張解約或中終,亦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所擬之系爭契約內容雖有如上未符消保法之立法目 的,然僅各別約定未盡明確,未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經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已明確。原告所為給付係基與系爭契約約定,非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受有損害,即原告之給付與前揭約定不明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核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