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2

字號

南消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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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訴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院已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即逾50萬元追加請求115萬元,及主張被告未依臺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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