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3-3

字號

南消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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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皆應於原來訴訟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 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訴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本案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為審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嗣原告遲於同年12月19日方遞狀到院,變更其聲明為「減少契約價金106萬3,60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逾50萬元即56萬3,603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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