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EV-113-南簡聲-54-20241016-1
字號
南簡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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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顏斯涏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