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簡聲-56-20241119-1

字號

南簡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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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拉燕 相 對 人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僅係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   ;而聲請人雖以本票係遭偽簽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提出「強制執行」案號供本院即時審查;況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執行案號並提出相關資料,迄未獲復,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可言,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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