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EV-113-南簡聲-62-20241204-1

字號

南簡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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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學文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事件受理等情,有該事件影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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