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EV-113-南簡聲-66-20250107-1
字號
南簡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芷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7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95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4 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4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2,283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執行標的中之保險債權部分,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62,283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系爭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29,752元【計算式:162,283元×5×(3+8/12 )=29,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