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08-12

案號

TNEV-113-南簡補-288-20240812-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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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88號 原 告 蕭富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玉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惟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期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占用面積×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占有土地 之租金,惟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期命原告陳報請求之金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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