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EV-113-南簡補-457-20241014-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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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7號 原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楊秀珠 被 告 陳竫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竫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25日 3,000,000元 未載 CH441629 002 113年7月10日 3,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3 112年4月11日 1,500,000元 未載 CH441631 004 112年10月19日 500,000元 112年11月19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1月3日 150,000元 113年1月31日 CH296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