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簡補-464-20241030-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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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干凡茜即胤鑫資產管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昌田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1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 下: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01室(下稱101室)恢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101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之電費1,108元【計算式:(113年8月7日電表度數16,632-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4元=1,108元】,並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101室之日止給付使用電費(計算方式為以被告返還101室點交時之電表度數扣除16,632後之度數乘以4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應以101室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243,500元,該屋為3層樓建築,每層隔3為間套房,共計9間,被告承租之101室位於1樓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財稅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財稅局新化分局113年10月18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690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平面圖、系爭房屋格局簡圖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47至51、55至59頁),是101室之交易價額應估計為27,056元(計算式:243,500元÷9間=27,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租金費用,爰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㈢部分應以已特定之電費金額1,108元,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64元(計算式:27,056元+1,108元=28,1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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