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EV-113-南簡補-471-20241025-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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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鄭慶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亦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 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 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 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備位請求系爭房屋之月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 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先位主張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現值即534,100元,原告備位主張訴 訟標的之價額,則核定為9,6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 20,000元)×12月×10年=9,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600,00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