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EV-113-南簡補-476-20241104-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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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陳銘揚 上列原告對被告邱梅瑛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2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號3 樓後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謙讓返還原告」,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2600元(即系爭房屋之113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非自住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並自民 國11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 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 萬2200 元【計算式:39萬2600元+9600元=40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