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EV-113-南簡補-478-20241125-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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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李奕賢 送達代收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柏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匯款至被告許柏宥之台新帳戶,致其受有損 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 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