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EV-113-南簡補-490-20241025-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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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拉燕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6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系爭本票本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已到期利息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03,658元(計算式:99,000元+4,658元=103,658元),堪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103,65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月10日 99,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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