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補-502-20241129-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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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永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吉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請 被告(即同址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上方之違章 增建,回復系爭建物之挑高空間等語,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挑高空間恢復後原告所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 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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