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EV-113-南簡補-511-20241113-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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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1號 原 告 石子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家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