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簡補-525-20241128-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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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5號 原 告 葉釋禧 被 告 黃銀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銀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返還不動產』,及自本年12月9日按月支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償原告損失,起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賠償甲方。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以對被告對佔據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遷出。而據原告起訴理由可知聲明所述不動產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之課稅現值149,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4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