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補-530-20241129-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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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沈亦龍 上列原告對被告顏志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