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EV-113-南簡補-534-20241204-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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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4號 原 告 黃學文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4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原告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前,已於113年10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相同之訴訟(起訴狀內容完全相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繫屬中,現尚未終結等情,有該案影卷可參,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