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EV-113-南簡補-535-20241126-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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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文煌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有如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返還車牌號碼TDC-256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有關返還牌照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藍文煌使用前開牌照之對價為準,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106年3月8日至本件113年9月30起訴前,以7.5年計,每年行政管理費1萬5000元,共11萬2500元),加上另請求1000元部分,合計11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以「藍文煌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陳 報藍文煌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查詢結果顯示其繼承人藍秀琴等人已拋棄繼承。如藍文煌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始符當事人適格之起訴要件。故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另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已經管轄法院受理之聲請狀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