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3-南簡補-553-20241212-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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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3號 原 告 葉朝怡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林昭吟 吳王冊 郭先郎 秦平 潘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681地號土地)對被告林昭吟所有同段682地號土 地(下稱682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昭吟應容忍原告得 在68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 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 告林昭吟所有同段679地號土地(下稱6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吳王冊所有同段676地號土 地(下稱6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 土地對被告郭先郎、秦平、潘靖潔共有同段683地號土地(下稱6 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679、676、6 8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 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涉及原告就與681地號土地相鄰之土 地是否具通行權,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應以原告所 有68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 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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