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EV-113-南簡補-565-20250116-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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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曾張雅惠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未陳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部分亦暫未經地政機關實測,經本院限期內命原告陳報系爭地 上物之占用面積,原告逾期仍未陳報,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9.7 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 0,546元【計算式:49.7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2,600元(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