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EV-113-南簡補-567-20241218-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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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屬詐 欺集團成員,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上開孳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5日止為2萬1148元【計算式:20萬元(1+279/36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1148元(計算式:20萬元+2萬1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顯非詐欺條例所定第2條第1款「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甚明,是本件無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