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EV-113-南簡-1002-20241230-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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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宇軒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文觀名廈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3年1 月4日向訴外人盧采琳(原名:盧盈如)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372)及其上同段182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記載買賣標的包括地下一層機械式上層編號01停車位(下稱系爭1號車位)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之文觀名廈社區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下稱系爭A規約)亦可見證人即系爭房地第一手買受人王琇娥(現名:王儀雯,下稱王琇娥)依分管協議分得系爭1號車位,原告輾轉買受系爭房地,自得承受系爭1號車位之使用權;且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盧采琳使用系爭1號車位近6年之久,皆正常繳交系爭1號車位維護管理費,被告則是長期使用編號03車位(下稱系爭3號車位)數年之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系爭1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為原告,惟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發現系爭1號車位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759條之1規定及分管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1號車位。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歐陽乾龍於84年6月間向訴外 人即文觀名廈之建商宇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372)及其上同段182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編號6A,下稱被告房地)。依被告提出之原始文觀名廈社區管理規章(下稱系爭B規約)可見被告房地所附車位為系爭1號車位,而王琇娥之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嗣歐陽乾龍於102年2月8日將被告房地贈與被告,被告依系爭B規約之約定,自有權使用系爭1號車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A規約並非原始規約,明顯遭塗改,且塗改處無任何簽名,被告於文觀名廈社區居住多年並未聽聞系爭A規約,且車位之變更亦未經過被告同意,無證據證明修改版本是經全體住戶協議後或有權修改之人所為,系爭A規約合法性存疑,不足以證明系爭1號車位是分配給原告使用;另被告原先一直是使用系爭1號車位,嗣突然經文觀名廈社區管理人員簡鼎原之母親告知被告車位應為系爭3號車位,被告未經查證改停於系爭3號車位,迄至111年3月始發現購屋時所附停車位是系爭1號車位,遂改停回系爭1號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為文觀名廈社區住戶;文觀名廈社區為宇盛公司建 造;系爭房地第一手買受人為王琇娥,王琇娥於85年8月9日將系爭房地買賣讓與訴外人李玉珍,李玉珍於105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地買賣讓與盧采琳,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向盧采琳購得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歐陽乾龍於84年6月間向宇盛公司購買被告房地(編號6A),嗣於102年2月8日將被告房地贈與被告,有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6頁、第59-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1號車位具有所有權、使用權。對此,原告固提出房仲提供之建物銷售資料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A規約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自陳「系爭1號車位沒有權狀,應該是分管協議」等語 (本院卷第56頁),甫以系爭A規約、系爭B規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仲介專任委任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檢附文觀名廈社區建築改良登記簿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相關文件記載內容(調字卷第20、59頁、第95頁;本院卷第41頁、第59-62頁、第197-219頁),可知系爭1號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而係以公共設施面積登記於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0○號。是系爭1號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59-1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1號車位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第767條、75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號車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依系爭A規約停車位分配表,王琇娥分得之停車位 為系爭1號車位,被告之停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被告則抗辯依系爭B規約停車位分配表,王琇娥分得之停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被告之停車位為系爭1號車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A規約、系爭B規約條文內容均相同(比對調字卷第45-61頁與本院卷第27-43頁),於停車位分配表中的文字記載、用印位置亦一致,惟系爭A規約之停車位分配表中多出了住戶「邵明芳」、「辛佩蓉」、「劉鈴惠」、「吳榮彬」之簽名,以及住戶「張忠良」的印章,且系爭A規約之停車位分配表中王琇娥的車位從「3」改成「1」,被告房地(編號6A)分配之車位則由「1」改成「3」(比對調字卷第63頁與本院卷第44頁),足見系爭A規約為系爭B規約增、刪、修改後之版本,即系爭B規約為系爭A規約之原始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A規約之停車位分配表中關於上開車位變動的修改並未經用印或簽章,無從判斷是何人修改,自難斷定此修改是否合法產生新分管協議之效力,且原告亦自陳「管委會那邊也是有2份資料,一份是我提出的(即系爭A規約),一份是被告提出的(即系爭B規約),他們也不確定哪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況系爭房地之第一手所有權人王琇娥到庭證稱:「我不曉得系爭房地有無附停車位,時間太久的,印象中是沒有停車位,也不知道是哪個編號,我賣給李玉珍的時候也沒有包含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此外,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18日函檢附之文觀名廈社區最新備查規約,亦無從得知該社區對於停車位分配之相關資訊,是原告或其前手是否有向建商宇盛公司買受系爭1號車位,又王琇娥依分管協議取得之車位究為系爭1號車位或系爭3號車位均仍屬有疑,本院尚難依系爭A規約遽以認定原告有系爭1號車位之專屬使用權。 ⒊另原告提出之建物銷售資料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能 證明原告之前手盧采琳、前前手李玉珍均將系爭1號車位作為系爭房地之附屬車位,並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出售,然買賣契約書僅對契約之當事人發生效力,並不能以此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又觀原告與盧采琳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車位編號01,但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卻勾選「否」(調自卷第20、33頁);另觀盧采琳與李玉珍之買賣契約,雖記載含停車位1個位於地下一層編號01號車位,但車位憑證僅有「遙控器」(調字卷第67頁)。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不能證明原告或其前手確實有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1號車位之專屬使用權。 ⒋至原告雖主張盧采琳長期使用系爭1號車位,被告長期使用系 爭3號車位,均無異議,可見依分管協議系爭房地分配之車位為系爭1號車位等語。然被告抗辯伊原先是使用系爭1號車位,嗣經他人告知伊之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伊未經查證改停放系爭3號車位,後發現系爭B規約記載被告房地分配之車位為系爭1號車位,即停回系爭1號車位;顯見被告並非無異議,亦無承認伊之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的意思,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車位的更改有經被告或其他有權更改者之同意,自難以被告消極未查證,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3號車位一段時間,即認被告默示承認伊之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對系爭1號車位具有所有 權或專屬使用權之證據,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或其前手曾向建商宇盛公司買 受系爭1號車位且系爭1號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亦未能證明原告或其前手依分管協議曾分得系爭1號車位。從而,原告依第767條、759條之1規定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1號車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文觀名廈社區之現任主任委員張秀君具狀陳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僅成立2年多,交接時僅有系爭B規約,並無系爭A規約,且其不清楚該社區停車位分配之來龍去脈,亦不清楚系爭B規約是否有修改過之版本(本院卷第79-81頁、第123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A規約之合法性存疑,無從證明文觀名廈社區之住戶有成立此新分管協議等語,非全然無稽,且此部分之證據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