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3-南簡-1014-202502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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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薛淳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王晶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亦因遭撞擊而毀損。又原告遭撞擊後短暫昏厥,放置在油門位置上之右腳無法移開,系爭車輛即再向前直行撞擊「MY OCEAN」社區景觀池,造成景觀池旁花台受損,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與前開背部、胸部挫傷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 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計算式:710元+370元+100元=1,180元】。 ⒉拖吊費用: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委託新鋒汽車拖吊團隊將系 爭車輛拖吊至MiniFun私人維修廠(下稱MiniFun)評估維修,被告卻指定應由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原告即再請拖吊團隊將該車拖至汎德公司,惟預估維修金額過高,原告只好再將系爭車輛拖回MiniFun放置,共計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計算式:3,500元+1,000元=4,500元)。 ⒊汽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評估 必要維修費用為40萬633元(計算式: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費用18萬7,794元+工資21萬840元+估價工資1,999元=40萬633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挫傷,精神上亦 飽受驚嚇,迄今仍餘悸猶存,情緒不能平復,嚴重影響睡眠及作息,致罹患焦慮及憂鬱等症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另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因而再衝撞一旁「MY OCEAN」社區景觀池,造成該景觀池旁花台受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索討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然該損害實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產生,此筆費用原告已於112年12月9日先行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代為支付此筆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13元(計算式:1,180元+4,500元+40 萬633元+30萬元+5,700元=71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南市 安平區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本件事故中受損情形較系爭車輛更為嚴重,猶能由被告自行駕駛至修車廠進行維修,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拖吊之必要,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發生2次撞擊,只有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之第一次撞擊,始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次撞擊即系爭車輛衝撞「MYOCEAN」社區景觀池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所致,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故第二次撞擊所生損害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就系爭車輛因第一次撞擊所受損害即該車左後側車身毀損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應以8,000元內為合理;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MY OCEAN」社區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發生第二次撞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6,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另被告固有闖紅燈行為,但原告駕車速度亦相當快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5、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屬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84333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3頁,第17至27頁,39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顯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並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拖吊費用4,500元、車輛維修費用40萬6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返還原告代墊之「MY OCEAN」社區景觀池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共計71萬2,013元,並提出112年2月25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鋒汽車拖吊團隊收據、MiniFu客戶保養維修明細單、汎德公司車輛維修評估結帳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花台修復費用報價單及收據、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3至37頁,第41至51頁);惟被告除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180元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各項目均為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有2次碰撞,第一次撞擊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第二次撞擊則係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致車頭轉向,朝「MY OCEAN」社區大樓前進行駛,撞擊該社區景觀池旁之花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91頁),堪可認定。又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因遭撞擊而原地旋轉,其後停止旋轉,朝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行駛前進,期間明顯有加速情形,至撞擊該大樓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所附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0號卷第39至43頁),可徵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時所受衝擊力道之影響,應已於該車停止旋轉時趨近結束,原告應另有踩油門使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作,該車始會有加速情形產生,堪認原告於第一次撞擊後,應有再另行踩油門使車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之行為。原告雖主張:第二次撞擊是因原告遭受第一次撞擊後,有短暫的暈眩昏厥狀況,導致原告原本放置在油門上的右腳沒有辦法移開,才會再朝白色大樓前進,並且撞擊大樓,仍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原地旋轉,嗣停止旋轉,接著才有明顯加速並撞擊白色大樓之情,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因遭第一次撞擊後短暫昏厥無法移開油門上之右腳,方使系爭車輛向前加速前進,該車應不會有上開原地旋轉至停止後,再行加速向前行駛之情形產生,其此部分主張,難可憑採。從而,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即向前行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部分,與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第一次撞擊所生之損害為限,洵堪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應以因第一次撞擊所生者,即其所受背部、胸部挫傷部分為限,固如前述;惟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時,除上開背部、胸部挫傷部分外,其因第二次撞擊所受之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亦同為治療標的,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單獨區分出各傷害之治療支出數額,且被告亦同意給付1,180元醫療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 廠評估維修,嗣因估價維修金額過高,須將該車拖回他廠放置,共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拖吊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要難憑採。 ⒊汽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固提出汎德公司結帳單及修理費用評估單據(見交附民 卷第25至36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評估工資1,999元,預估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業經計算折舊)為18萬7,794元、工資為21萬840元,共計40萬633元等語。惟本件事故中僅有第一次撞擊所致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始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業如前述,且第一次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9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範圍,自應以左後側車身之維修必要費用為限。 ⑶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中,修復該車左 後側車身受損部分之必要項目及金額為何,汎德公司函覆該部分必要維修費用為零件(含噴漆材料)13萬6,018元、工資2萬3,200元,合計15萬9,218元,此有汎德公司113年11月21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字第0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5日已使用8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萬2,670元【計算式:13萬6,018元÷(耐用年限5年+1)=2萬2,67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3,200元,以及車輛維修估價工資費用1,999元後,合計應為4萬7,869元【計算式:2萬2,670元+2萬3,200元+1,999元=4萬7,8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7,869元汽車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雖抗辯:其請開設汽車維修廠的朋友估價,系爭車輛 左後側車身受損部分維修費用僅需約8,000元,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貫益汽車商行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上開估價單係其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給朋友進行估價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內容,僅係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進行之評估,並非依親眼所見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所為,且該估價單內容僅廣泛記載「委修工作項目:左前門、左後等板金、拆裝,左前門左後等烤漆;總價:8,000元」,未詳載修復細項、內容及各項金額,難可作為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認定之參考依據,被告執此辯稱汎德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維修費用過高,自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胸部挫傷之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家管,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1筆;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臨時工,日新約800至1,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花台修復費用:原告固提出「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 證信函、報價單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至49頁),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該社區景觀池花台,經原告代為墊付修復費用5,7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撞擊「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一事,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549元部分【計算式:1,180元 +4,500元+4萬7,869元+2萬元=7萬3,5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闖紅 燈,但原告也開很快,衝過來才會發生碰撞,我感覺原告開很快,我已經開到中間對向車道了才碰撞到原告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而似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經本院詢問其是否主張原告有超速行為,或認原告應負多少比例之肇事責任,被告僅陳稱:幾分之幾的肇事責任這些我都不懂;我不知道那邊速限多少,我要提的證據資料都在刑事判決和卷宗內,沒有其他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未具體抗辯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而依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可見原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時,行向燈號為綠燈,時速約為39至40公里(見警卷第10、11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有何超速或其他過失行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應由被告就原告因其本件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即第一次撞擊所致之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5 49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拖吊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花台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4,520元。故本院審酌兩造就財物損害部分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5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