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EV-113-南簡-1027-202411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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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 原告 張全程 被告 黃昱憲即黃珹玧即黃泯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急於周轉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5 日期間以LINE訊息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計算,每次借款都先扣10%利息,9月23日、24日、25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先扣2,000元利息,10月3日借款4萬元,先扣4,000元利息,10月15日借款3萬元,因為被告要扣之前的利息,所以扣除之前利息後,付給被告17,000元,共計借款13萬元,詎被告迄今皆未償還利息及本金,尚積欠189,000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則以:之前曾 向原告借過很多錢,原告這次請求的借款我完全沒有還,每次借款都預扣10%利息,總共借款1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貸與被告金額共計13萬元,經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07,000元【計算式:18,000元(112年9月23日借款2萬元,先扣2,000元利息後之實際借款金額)+18,000元(112年9月24日借款2萬元,先扣2,000元利息後之實際借款金額)+18,000元(112年9月25日借款2萬元,先扣2,000元利息後之實際借款金額)+36,000元(112年10月3日借款4萬元,先扣4,000元利息後之實際借款金額)+17,000元(112年10月15日借款3萬元,先扣13,000元利息後之實際借款金額)=10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自112年9月23日至112年10月15日間成立金錢借貸之金額為107,000元,至原告預扣利息23,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此部分於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10,已如前述,換算即 為年息百分之120(計算式:10%×12個月=120%),已超過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依前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始為適法。 ⒉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6計 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共計19,214元【計算式:①18,000元×16%×(1+52/365)+18,000元×16%×(1+51/365)+18,000元×16%×(1+50/365)+36,000元×16%×(1+42/365)+17,000元×16%×(1+30/365)=19,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19,214元 ,共計126,214元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