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EV-113-南簡-1029-202412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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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楊朝欽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忠義路西側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王阿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罹患癌症,需每日開車往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無法中斷,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治療之不便,被告卻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送至廣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廣鴻公司)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包含零件1萬6,900元、工資6萬3,100元)。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罹患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因 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113年6月7日止(共43日),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用代步車,共計支出3萬4,400元(計算式:43日×800元/日=3萬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急需維修,然被告卻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僅表示一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協調過程中均係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00元(計算式:8萬元+3萬4 ,400元+2萬元=13萬4,4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態樣及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1月,且同型號車輛早已停產,與系爭車輛同型同等級9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為6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使用狀況,應認該車殘值僅剩餘3萬元,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故被告僅同意賠償3萬元;另代步車費用部分,依廣鴻公司回函可知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故被告僅同意賠償代步車費用8,000元(計算式:800元/日×10日=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不同意給付;又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萬元及代步車費用3萬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鴻公司單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7至42頁,第87至89頁,第125至1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64322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8萬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6,900元、工資6萬3,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廣鴻公司單據及廣鴻公司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暨所附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57至16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5日已使用20年又4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817元【計算式:1萬6,900元÷(耐用年限5年+1)=2,81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3,100元後,合計應為6萬5,917元【計算式:2,817元+6萬3,100元=6萬5,917元】。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讓與上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6萬5,917元車輛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停產,因與該車相同型號、不同 出廠年份車輛之中古價格約為6萬元,參諸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使用狀況,可認系爭車輛殘值僅約3萬元,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殘值,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萬元範圍內為合理云云,並提出權威車訊2024年4月版第76、77頁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依卷內所附廣鴻公司單據列載之維修項目、本件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觀之,可見系爭車輛經廣鴻公司維修之項目及位置,核與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位置相符,維修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且系爭車輛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數額,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後,應屬合理,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型號業已停產,並以相同型號、不同出廠年份車輛於車訊期刊上之中古車價為6萬元乙情,逕行推論系爭車輛殘值至多為3萬元,並抗辯原告僅得請求3萬元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難認有據。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 ,其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7日,共43日,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賃代步車使用,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代步車費用3萬4,400元等語,並提出廣鴻公司代步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廣鴻公司實際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乙情,有廣鴻公司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租用代步車達43日之原因,係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就將系爭車輛拖去維修廠,但到113年5月底被告的保險公司說最多只能給付修車費用4萬5,000元,不足的話要提告車主,因考量再拖下去代步車的費用會更高,所以與修車廠商協議分期付款,廠商先幫忙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由此可見,原告實際因維修系爭車輛需租用代步車之日數,應為10日,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以每日800元計算、共計10日之代步車費用8,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代步車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係原告因個人因素所生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已向被告表示自己罹患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需先維修,然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租用代步車期間至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電子發票及與被告間之訊息內容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9頁至151頁)。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本件事故中,只有受到車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既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917元部分【計算式:6萬5,91 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代步車費用)=7萬3,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3,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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