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EV-113-南簡-1035-202410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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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清雲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黃雋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8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原告因而傷害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詎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民國112年2月6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刑事判決翻拍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瀏覽,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傳系爭刑事判決,是為了讓LINE群組、記者同業知道原告平常會打人,我不知道判決書裡面有原告的個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7樓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刑事判決書翻拍後,接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等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瀏覽,公開揭露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個人資料。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6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52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亦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被告雖抗辯是為了讓LINE群組、記者同業知道原告平常會打人才會上傳系爭刑事判決,不知道該判決有原告個資等語。惟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從事記者一職(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已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並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社會歷練,猶為前揭不知判決內有個人資料之抗辯,顯為臨訟飾詞,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至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之系爭刑事判決,上傳至LINE群組「農業局新聞媒體」、「臺南市警察局公關」,致特定多數之群組使用者得以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司法爭訟案件,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自陳為生意人,已婚,有2個小孩,收入不固定,可能幾十萬至一、二百萬;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記者,家裡有1個小孩,收入不固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卷第1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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