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3-南簡-1038-202412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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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淑旅 被 告 桂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原告腹部,原告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原告被毆打後,22個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腳踢被告腹部,但是為了正當防衛 ,原告主張因此受傷22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否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引 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桂幸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後,以腳踼原告腹部,原告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20、339至3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 (三)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其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原告之意等語。然而,原告固有手持安全帽朝被告丟擲,惟被告既已成功以右手阻擋原告所丟之安全帽,該侵害行為已成過去,且未見原告有其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被告以腳踢原告之腹部,核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參考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原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腳踼,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致22個月無法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22個月無法工作、受傷前工作所得項目、受有500,000元之損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