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EV-113-南簡-1046-202503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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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陳育淇 被 告 梁佳琳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交通)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一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換藥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1,462,400元、工作損失802,700元、機車損壞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1,820,466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 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有5,000元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等情,均不爭執。同意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分路口,未注意車前狀况,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2年3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年6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5,000元之損失。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換藥費用1,44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68元、志誠醫院醫療費用270元、邱外科醫療費用500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0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1-52頁、第81-95頁、第9、1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轉彎車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9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他字卷第123-1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壞,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換藥用品、醫療費用、機車損壞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 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之損害,及系爭車輛損壞損失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損失5,000元,於法有據。 ⒉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肝腎 功能受損,故認為需要購買重大傷病保險,預估購買保險所需保費金額1,462,400元等等,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肝腎功能受損,原告未舉證其肝腎功能受損,及肝腎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1,462,400元,於法無據。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共23 月無法工作等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胸壁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傷,難認此種傷勢會導致2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⑵原告復以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他字卷 第45頁),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等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情形為:病人(即原告)當日傷勢為胸壁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當日無腦震盪、鼻挫傷及筋肉筋膜拉傷之病歷記載,惟車禍外傷數日後亦可能合併肌肉筋膜拉傷,當日就診無傷勢照片;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就傷口紀錄原告傷口類別為擦傷胸部、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鈍傷胸部;原告於同日前往志誠醫院就診,診斷之病名為流鼻血、鼻挫傷,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113)奇醫字第1951號函暨病情摘要、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志誠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卷宗第25、41頁、他字卷第11頁)。可見奇美醫院、志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於系爭事故當日均無關於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或腦震盪之記載,則郭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從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移存頭痛、頭暈……宜休養2個月」難認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評估。而奇美醫院函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建議休養2週,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92號函暨病情摘要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飲粗霸外送人員,月薪34,90 0元,惟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並無原告上開所述之任職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月薪為34,90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仍有勞動能力,應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又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被告亦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1,783元(計算式:25,250×14÷30=1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大學就學中,現待業中,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寵物美容,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1頁),又參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3,820元(計算式:1,4 49+5,588+5,000+11,783+50,000=73,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他字卷第124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1,674元(計算式:73,820×70%=51,6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