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EV-113-南簡-1048-2024102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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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郭韋廷 訴訟代理人 趙永聖 被 告 常仁緯 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 劉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1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1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主張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4萬2560元,再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追加劉宗龍為被告,並更正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劉宗龍亦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常仁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常仁緯於111年9月28日16時26分許駕駛葉耀宗即 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裕永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農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常仁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倒地受有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常仁緯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60元(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70元)、機車修理費用32萬2200元、精神損失12萬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常仁緯與其僱主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2560元。 二、被告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則以:伊等共同經營頂尖 工程行,常仁緯是人力公司派來做臨時工的,其在發生車禍時是要下班回公司倉庫,其來工作一週就發生車禍;伊等不了解車禍發生過程,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常仁緯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常仁緯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調解卷15、55至107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均應與常仁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⒉劉宗龍固陳稱:常仁緯是伊個人僱用的,他是臨時工,薪水也是伊付的,與葉耀宗無關云云(訴卷75頁),惟查,「頂尖工程行」雖登記為葉耀宗獨資設立,惟實係葉耀宗與劉宗龍合夥經營,葉耀宗亦陳明:常仁緯是伊之前僱用的司機,發生系爭車禍之後就離職了,伊公司是做廢棄物回收,常仁緯在公司的工作是載廢棄物回收等語(訴卷73頁),再參以常仁緯係駕駛「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輛從事工作要下班把車開回公司倉庫之際發生系爭車禍,而頂尖工程行既由劉宗龍與葉耀宗合夥經營,則常仁緯客觀上可認同受葉耀宗、劉宗龍指揮監督而為頂尖工程行服勞務,不因何人實際支付其工資而異。是常仁緯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僱用人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等2人自應與常仁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㈢有關原告之損害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70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調解卷17頁、訴卷53、55頁),核屬必要,可認為原告所受損害。⒉系爭車輛損害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嚴重,預估修復費用高達24萬4110 元,幾近原告購車價格,修復費用過高,故迄今未予修復 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永信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零件)及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與賣方及貸方共同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元,現金價為26萬元)(訴卷57、59頁),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僅約隔1月即於同年9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可認車禍當時車價與原告購車時價應相差不多,而預估零件修復費用高達24萬元以上,回復原狀顯有需費過鉅之情形,系爭車輛未修復,其車禍後殘值、減少價額究竟如何,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前述零件維修估價單顯示零件修復費用24萬4110元與車禍當時車價已屬相近(差距約2萬元),故不再就零件予以折舊,併考量系爭車輛零件仍可能有殘餘價值,如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損害,尚稱合理,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為24萬4110元。至原告主張以其購車時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元為損害額,然此乃原告依其還款能力申請分期並加計利息償還,顯超過原告事實上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價額,本於損害填補原則,該部分主張不足採。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審酌原告目前休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常仁緯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領現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葉耀宗及劉宗龍為頂尖工程行之經營者,頂尖工程行出資額為20萬元等情(調卷67、73、111頁;訴卷第27、74至76頁),再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宜休息休養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15頁),對其身心影響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造成休學1年及學費損失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所受體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主張尚難遽採。⒋承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共360元、機車毀損費用24萬411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為25萬4470元為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常仁緯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訴卷32頁),並有台南市車兩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調解卷57、58頁),本院權衡違規事實、肇事主次因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常仁緯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始為合理,依此核算,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萬8129元(計算式:25萬4470元×70%=17萬8129元),核屬可採,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萬8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