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051-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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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彥宇 被 告 邱柄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向原告借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付新臺幣(下同)6,033元之貸款,惟嗣後被告均未繳交,原告遂於同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侵占入己,且將系爭車輛借予友人即訴外人陳鴻誠,另名友人即訴外人黃茂幸並向被告表示欲購入系爭車輛,後於同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黃茂幸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鴻誠、李玟翰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9.2公里處,與訴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翻覆後,黃茂幸當場死亡。經警到場處理,發覺系爭車輛乃係原告報案遭侵占之車輛,扣案後發還原告保管。 ㈡、因系爭車輛撞擊毀損嚴重,無法修繕,但目前無法報廢,因 為尚有貸款未繳清,目前仍由原告分期繳納中;另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期間亦有交通違規罰單、通行費未繳清,亦由原告繳納,故原告因此受有共計36萬3,118元之損害,茲請求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即自112年8月初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①遠通電收欠繳通行費共5,704元②系爭車輛之第15至72期分期貸款損害共34萬9,914元③交通違規罰單共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遠 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列印資料、分期貸款繳款紀錄、交通違規繳費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係犯侵占罪,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侵占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共計36萬3,118元,係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業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萬3,118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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